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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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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依法有負擔之 義務,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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