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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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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指派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且已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出庭、閱卷、提出答辯狀等 ,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 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 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狀,酌定聲請 人其律師酬金為2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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