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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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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戊○○與前夫之子,自戊○○與前 夫離異後即未曾對戊○○聞問,均由聲請人負責照護,而戊○○ 近年來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行動不便,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顯見戊○○已無謀生能力,且其積蓄亦已用盡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為使戊○○能受到完整之照護,聲請人遂將戊○○送至 ○○養護之家由專人照護,自民國107年至今,共產生新臺幣 (下同)700,390元之費用,其中聲請人已支付483,635元, 其餘部分債務亦由聲請人承擔,此有○○養護之家開立之收據 、112年5月4日調解筆錄及己○○代墊費用明細表為證,是以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聲請人175,098元(計算式:700,390/4 =175,097.5)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給付 175,098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戊○○之子女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 親等關聯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戊○○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價值總計84,780,88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核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 高,已足以應付戊○○之花費,是以戊○○之經濟能力觀之,其 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戊○○既可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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