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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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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市○○區○村○街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之家育幼所」 特別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惟兩造同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之當事人,依法相對人不得代理聲請人進行聲請程序,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黃郁蘋律師為 聲請人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雖於106年12月26日 經鈞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實際上係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育幼所(下稱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 大小事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 協助安排,相對人居住於桃園,然對聲請人並無實質之 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之處遇配合度 低落、態度消極。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 回診復健,且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對聲請人之生活與 未來並無任何規劃,亦常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致社 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顯見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生活日常均漠不關心,無法妥 適引導、教育相對人,已對相對人產生不當之影響,而 無法勝任監護人應有之責,且相對人亦有辭任監護人之 意,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06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改定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 聲請人之存摺均由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人員管理之, 爰請求鈞院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之母親丙○○於000年0月0日 死亡,本院前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裁定停止聲請人之 父親丁○○之親權,並指定聲請人之伯父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請求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後,聲請人實際 上仍由社會局安置於仁愛之家育幼所,聲請人之生活大小事 均由社會局與仁愛之家育幼所之社工協助安排,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並無實質之照顧,鮮少過問聲請人之生活,對於社工 之處遇配合度低落、態度消極。又相對人於112年初因工傷 ,行動能力受影響,需定期回診復健,且經濟狀況不佳,對 聲請人之生活及未來無任何規劃,經常無故不接社工之電話 ,致社工就聲請人之相關權益難以與相對人溝通,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及日常生活漠不關心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 ,並陳稱伊生活狀況及工作不確定,無計畫接聲請人同住, 亦無能力照顧聲請人,希望改由主管機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等語(詳見調解卷112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且本院依 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 評估建議及理由為:「…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12月26日經 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迄今,未成年人均由臺南 市政府提供保護安置,相對人僅有進行會面探視,並於會面 期間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照顧經驗,相對人原有承諾待 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接返同住照顧,然此時卻身陷囹圄。 ⒊次查,相對人雖具基本生活照顧之能力,然而相對人擔任 監護人至今將近6年,無存款而有債務需清償,經濟狀況以 及後續工作情形尚不明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涯規劃仍不清 楚,且未能提供穩定且合適之住居所,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監 護能力有所不足…」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9至124頁),是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六、又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疏於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顯 有不適任監護聲請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 請人之聲請,考量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其 多年來經安置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轄區內,而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少年福 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適於處理未成年 人之事務,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因生活事務都由機構社工協 助打理,故對於監護權歸屬並無意見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1 1至115頁),本院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七、又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仁愛之家育幼所長期為聲請人之安置 機構,較為了解聲請人之相關財產,是為保護、增進聲請人 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本院爰依職權指 定仁愛之家育幼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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