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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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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俐伶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然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在兩造另有 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附表所示方式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經審慎思 量下乃簽立「女方得每周任選3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然 卻未有明確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方式,致聲請人無法評估、 預見相對人往後之探視方式,常令聲請人不易配合,甚而 無所適從,因此聲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以避免其作息混亂,方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並已由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第150號裁定相對人應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確 定在案,惟相對人卻一再反對此項裁定之附表所定案的會 面交往方式,忽略原會面交往方式的不妥,並反覆對裁定 抗告與聲明異議,因相對人一再對法院所認定之會面方式 有所不滿,而要求聲請人履行原會面交往方式(即每週任 選3日),卻全然未考量到原會面交往方式,對於作息固 定的聲請人而言,根本無履行之可能外,甚至會連帶破壞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之作息,顯然無從促進雙方父母的合 作,與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有違。 (二)聲請人自鈞院作成上揭裁定後,聲請人仍擬於該裁定確定 前,與相對人商量先行依循鈞院裁定為會面交往以有所憑 ,豈料,相對人卻拒依上揭鈞院裁定之時間、方式為會面 交往,更變本加厲,自111年7月22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 走後,即完全失其所蹤,致相對人未得能於111年7月24日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實心焦如焚,撥打電話亦均無回應 ,僅得前往報案後與警方會同前往相對人高雄住家,亦始 終未得能見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一面,致使未成年 子女甲○○亦未能於111年7月25日(週一)返回園所上課, 導致未成年人甲○○上課學習、平日作息時間突遭中斷,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6天。後相對 人下一次會面交往即111年8月12日(星期五)帶走未成年 子女甲○○後,再次故態復萌,於翌日111年8月13日始傳送 訊息,稱欲直接遷延至111年8月23日長達10餘日後始欲送 回未成年子女甲○○,又置未成年子女甲○○於學校之課業、 聲請人之擔憂於不顧,縱使聲請人一再傳送訊息請求歸還 未成年子女甲○○,乃至交付子女之時刻一再撥打電話均不 予置理,致使原已約定於111年8月21日之直排輪課程以及 111年8月15日當週幼兒園課程均完全無法如期上課,直至 隔週即111年8月22日經導師朱美連詢問時,聲請人僅能回 應因持續無法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取得聯繫,僅能 持續請假。 (三)聲請人於鈞院裁示暫時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前,實無法 放心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不僅憑添聲請人之擔 憂困擾,更須反覆向學校、老師等請假,萬般不得已下僅 得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相對人雖違反鈞院於裁定附表所 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 請人身邊達11天,然聲請人仍不計前嫌,考量相對人身為 母親,於000年0月間第二週的中秋連假時期給予相對人連 續8天的假期(即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使相對人 得充分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而於同月的第四週,相對 人卻仍故技重施,於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後,卻隨 後再一次傳訊表示將不按約定返還,此次相對人違反鈞院 於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又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達8天之久。 (四)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22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甲○○後,相對 人卻全然無視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不僅沒有說明未成年 子女甲○○之現況,再一次不顧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課業、學 習及生活狀況,又違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遲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所提呈之家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請求交付子女)後,由於鈞院以函文命相對人交付怠 金,相對人始於111年12月2日交還未成年子女,此次相對 人不僅違反鈞院於裁定附表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該次更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42天之 久,致使聲請人憂心如搗,更全然未顧及聲請人之擔憂以 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另於111年12月14日,聲 請人向鈞院陳報相對人已返還未成年子女甲○○後,本以為 相對人會恪遵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履行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 人卻仍再次違反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而未照裁定 所示時間返還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甚至更揚言欲至 隔年1月9日(即112年1月9日)才要返還未成年子女甲○○予 聲請人,此舉顯然又再次違反裁定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法,實讓聲請人心急如焚,恐會因此使未 成年子女甲○○於學校之活動以及與同儕間的相處受到影響 ,故於相對人多次違反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下 ,聲請人萬般無奈下,方聲請改定親權人。 (五)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雙方另於112年3月16日成立調 解,兩造同意相對人得依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調解 筆錄附表所示的時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且兩造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然相對人自112年3月24 日(星期五)下午5時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後,即 應於3月26日(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放心園,而因放心園之行政 流程,由聲請人之代理人與司法事務官討論協調後,使相 對人之探視時間暫時更改為每星期五下午4時至丁○○○幼兒 園接送,每星期日下午7時送回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就更改後的會面交往條件而言,聲請人不僅使相對人得以 從星期五之下午5時提早至下午4時探視接待未成年子女甲 ○○,甚至連送回之時間也自下午5時延遲至下午7時,此舉 雖係因放心園之行政流程所影響,但亦顯然大幅增加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詎料,相對人全然 無視上開調解筆錄與代理人跟司法事務官所討論協調後之 結果,又再以須彌補其親子時間、是法院及聲請人強迫其 調解等理由,於112年3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後, 遲至同年3月26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仍未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聲請人每每希冀雙方 能和氣相處,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未來及身心著想,盼相 對人得按第三公正公平法院所作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卻屢屢遭其違反而甚感無奈,對其違反調 解筆錄之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更已影響未成年子女 甲○○上課的權益,使聲請人必須再次為未成年子女甲○○向 學校請假,且請假事小,惟未成年子女甲○○的正常上課生 活,又因相對人之恣意而變更、影響,若未成年子女甲○○ 未能規律至學校上課,長期以來,實亦對其身心、維持規 律生活等產生負面影響。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裁定之附表所示履行會面交往方式, 甚至還基於母女情深,而給予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之機會,然而相對人卻糟蹋聲請人之美意,反過來 多次視此施惠為當然,多次未依法院所制定之時間將未成 年子女甲○○返還給聲請人,甚至還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甲 ○○帶離聲請人身邊長達數10天才欲返還,不僅視鈞院裁定 為無物,亦顯有隱匿子女、惡意不告知子女所在,實已違 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將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112年間提改定親權聲請,但現居住在臺北地區 ,而社工訪視報告卻是在臺南。112年4月21日相對人要送 未成年子女甲○○到臺南幼稚園交接時,遭聲請人拒絕,然 隔天就是112年4月22日禮拜六,聲請人聲稱每週都會回臺 南住所,所以才會要社工訪視臺南,卻一定要相對人於11 2年4月21日當日,花大筆車費車程送回聲請人臺北住所, 否則即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出發點,只想搞垮相對人。 (二)聲請人於111年前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未結案 時,於000年00月間就已私自且刻意隱匿將未成年子女甲○ ○轉學到臺北,只有不斷說謊,並請法官依聲請人訴求, 裁定相對人到聲請人住所10點前接未成年子女甲○○,沒到 則視同放棄這種裁定,聲請人當週有事,相對人也屬探視 放棄等,足見聲請人的狡詐狠心。聲請人多年違反離婚協 議不斷阻擋,又滿口謊言請律師一言堂不斷要求法院下這 種裁定,相對人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明明聲請人違反離婚協 議,使人身心煎熬多年,法院卻依聲請人訴求於前案下此 裁定。 (三)雙方於112年3月17日於臺南市安南區鄉鎮市公所調解時, 聲請人依舊恐嚇如不照聲請人要求的探視時間並簽字簽約 ,則會被以略誘罪關上最少1年,聲請人一直在挑起更大 的對立,完全不具友善彈性使未成年子女甲○○安全成長的 心。相對人已不斷告知聲請人隨時可來臺南接未成年子女 甲○○,但聲請人一心只想擊垮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花大筆 車費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現只能開始找臺北居住地搬家 ,以方便接送未成年子女甲○○。 (四)聲請人已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完全斷聯近半年,請 求法院讓相對人先到幼兒園接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如 果真心替未成年子女甲○○著想,會先讓相對人從幼稚園帶 走未成年子女甲○○,而不是藉故一直拖延,相對人都已經 近半年沒看到未成年子女甲○○了,聲請人還要求先調解之 後再說,就是攤在眼前事實的阻擋,現未成年子女甲○○只 有幼稚園,如果角色對換,未成年子女甲○○這麼久沒看到 對方了,相對人會二話不說答應讓對方去幼稚園接,因為 相對人知道未成年子女甲○○需要有雙親,相對人想一般人 都會跟相對人一樣,這麼久沒看到父母親,未成年子女甲 ○○心理有多難過,還不敢跟聲請人說,因為聲請人有暴力 ,請法院先讓相對人從幼稚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甲○○20天, 第20天晚上6點到臺南火車站後站接未成年子女甲○○,聲 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斷聯半年,相對人先帶20 天應不為過,之後如需要調解再調解,相對人不會像聲請 人沒人性,帶走後不讓對方探視且完全斷聯,整天說謊處 心積慮縮短對方時間,逼對方簽下不平等條約才能看未成 年子女甲○○,不然就永遠看不到,如果聲請人堅持以調解 之名行阻擋之實,或有各種理由,拖延讓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斷聯時間更長,相對人就會要求加倍增加帶未成 年子女甲○○時間,因為相對人知道聲請人處心積慮讓未成 年子女甲○○沒有媽媽最好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 日生),雙方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聲請人 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帶未成年子女出遊 及過夜,若當週女方有事,得再與相對人協議探視日期; 後雙方分別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 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改定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內容之聲請,然 准許聲請人所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 往期間與方式,裁定相對人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甲○○為會面訪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抗告確定等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上開裁定影本等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多次違反會面交往之 規則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訊息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影 片光碟、與園所老師間訊息、雙方對話紀錄、直排輪群組 對話紀錄、與學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法院函文、訊息截圖 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21772號交付子女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35449號 會面交往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可認相對人確未經雙方同意 ,僅憑個人主觀需求,即隨意變更前開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50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等裁定所定之會 面訪視期間與方式,故聲請人據此主張因相對人屢次會面 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規則,未依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聲請 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有據。 (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於訪視聲請人後所為之評估建議為:「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主責未成年人之日 常生活照顧經年,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優渥,與原生家 庭成員之情感、互動維持良好,家人亦能在聲請人需要時 協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探視, 評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尚屬合宜。⒉ 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分離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的生活 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習慣,未成年人 生活需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或假期,願意投入時間陪伴, 但對於未成年人需求的滿足有過度反應情形,另,本次僅 訪視一造,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觀察資訊。⒊照護 環境評估: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現住所為聲請人 所有,系未成年人自出生後至今之慣居地,整潔、家務整 理情況良好,預留未成年人單獨寢室,空間規劃及布置尚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 使親權及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高度意願,瞭解會面交往 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護親情的重要管道,願意協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親屬的接觸、互動,但兩造因探視一事 多有爭執,忽略了共同親權的意義在於父母合作,非糾結 與未成年人相處時間的多寡、分配,聲請人宜思慮對造希 望與未成年人多相處的需求如何因應,改定親權無法解決 探視爭議。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計畫未成年人於學區 就讀海東國小,其自未成年人小班年紀起即收集學校教學 、課後安親等相關資訊,除了正規學制學習之外,會視未 成年人興趣安排課後活動或才藝課程。前述計畫雖無不妥 ,但缺乏主動與對造意見交流之行動,恐有再生事端之虞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 00日生,現年5歲,就讀幼兒園中班,未成年人年幼,尚 無法回應與案件相關的問題。社工到訪時未成年人在家中 1樓客廳玩紙黏土,經聲請人提示能問候、招呼外,未成 年人對於社工其他發問多是睜著大眼不發一語的表情,唯 ,提到未成年人最喜歡玩的景點時,未成年人才多說了一 些與旅遊有關的經驗。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載明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聲請人皆能依約交付子女並 給予相對人表定時間以外的彈性假期,唯,聲請人稱相對 人主觀認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遠不如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住比例,認定法院裁定内容之公平性不足,希望回 復兩造離婚後之協議:相對人週間可接未成年人下課返回 聲請人住所並陪伴未成年人至聲請人下班為止;每週週末 、週日皆可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同住之方式,聲請人覺 得自己被剝奪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兩造因此未有共識, 相對人遂自行延長探視時間拒絕於探視結束後交還子女, 聲請人覺得相對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規律與就學穩 定。綜上,兩造皆希望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的 時間,然父母分離家庭若無合作共識,一味的在未成年子 女身上實現父母公平,顯而易見的只剩父母爭搶子女,損 害的還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緣聲請人有意自負費用由專 業人員協助兩造會面時未成年子女之交付、交還,建議透 過專業人員在兩造交接子女時併同進行合作父母(親職) 教育,探視時間、方式仍依照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專業人 力人選及交接地點以聲請人自行陳報諮商師、心理師或社 工師等之職業處所定之。」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6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25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 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⒈監護動機 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107年離婚時的協議是雙方共同 行使親權,現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現在未成 年人仍是幼童階段,最需要母親的關愛,因此不願意放棄 共同行使親權的權利與義務,評估相對人具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權益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認為聲請 人刻意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的會面,並透過法律限縮相 對人的探視方式與時間,沒有回應是否知道違反法院裁定 的後果,強調雙方離婚時訂有協議,相對人每週有3天的 時間可以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主張應保障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會面的權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已隨聲請人 到臺北生活,未來探視計畫表示仍應維持每週3天,相對 人將到臺北找工作。⒊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家庭環境 與經濟狀況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功能。⒋親職功能評 估:相對人過去是未成年人襁褓期的直接照顧人,因離婚 、離家,失去了未成年人的照顧角色,現階段勉為其難藉 著工作地點靠近未成年人的幼稚園,與未成年人維持親情 ,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尚可適當發揮。⒌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與家人關係尚佳,成員各自獨立,親人在情感上與 經濟尚可提供支持。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因未與 未成年人訪談,此部分未能評估。綜上所述,相對人表達 自己雖擁有未成年人的共同親權,卻長期未能實際行使親 權,以及扮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相對人曾經提 出改定親權的訴訟,卻因為等待開庭時間等不確定因素而 選擇撤訴,改為聲請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期待法院可以 幫助相對人,恢復與雙方協議離婚時所承諾的每週有3天 的親子會面。惟法院裁定縮減相對人的探視時間,變成僅 有每月2次週末的探視。相對人強調迄今未曾改變將未成 年人帶回身邊,給予未成年人照顧保護之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監護動機之堅持是以維護與未成年人的親情 關係為考量,但是在行動上或許因聲請人較擅長運用法律 等資源,以及相對人本身認知的固著性,造成相對人認定 與未成年人的會面仍應維持每週3天,且認定法院對相對 人有所不公,轉而採取相對人認為的積極回應,將未成年 人帶離聲請人,而沒有考慮到此舉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所造 成的困擾。就未成年人監護權問題,因未成年人從107年 雙方離婚之後歷經生活及就學各方面問題,目前隨聲請人 生活受照顧,依目前法律規範,聲請人具共同監護權一方 身分,尚能行使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權利,建議維持目 前的照顧模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 」等情,有該協會以112年3月22日高服協字第112092號函 所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綜參上情,因相對人多次違反法院裁定所示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致使雙方屢生紛爭,並造成聲請人須多次 向法院提出請求,以保障雙方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之明確界線,可認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顯已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事項均由雙方共任,符合未成年 人甲○○之利益,為此,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 益考量,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如主 文所示之方式為之。 (六)另因相對人多次違反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故本院認關於本院裁定確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 ○○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暫循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 家暫聲字第55號所示之方式,先由第三機關協助為之,待 雙方已有互信或第三機關認為適當後,再由兩造互相協議 或另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法院提出聲請,在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暫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為會面交往。 一、相對人得向兒福聯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提 出探視計畫及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 交往,由兒福聯盟安排協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陪 同會面,兒福聯盟得依其事務、空間狀況調整之,兩造應配 合兒福聯盟之安排與相關規定。 二、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時間,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 盟,再由兒福聯盟轉知對造,探視者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對造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三、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四、若因兩造有不配合兒福聯盟安排或規定情事,致難以進行會 面交往,應由雙方另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法院提起會面交 往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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