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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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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吸入性肺炎及心肌梗塞病症,現對人、事、 時、地、物不能完全清楚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 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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