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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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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父母已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離婚,因相對人疏於保護聲請人,致關係人 己○○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得以對聲請人為不法侵 害行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父母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然因雙方離 婚時未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方式,故目前係由 聲請人父母共任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稽之聲請人之父親即代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權請求之 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 權等事件前之111年10月13日,先向本院提起離婚併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請求,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後因雙方於112年2月17 日調解離婚,然因對於離婚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事項協議不成,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改分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家事非訟 程序審理,有調解筆錄影本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衡以 該事件既可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酌定兩造對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 亦已於該事件中,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同一 事由,有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為證,顯認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甲○○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停止親權請求,即屬就同一基 礎事實並為相同目的所為之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屬對聲請人親權之正當行使 ,本件聲請亦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 本事件之調查程序,遭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濫用並不當作 為與相對人間司法爭訟之工具,損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之利益,爰逕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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