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顏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業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顏王美登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 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顏王美登里長期臥床無意識,無法溝通互 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 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 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