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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明龍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2月12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乙紙以資佐證,而系爭借據上已記載「收訖無訛」,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認借據載明「收 訖無訛」,即可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借款等 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借據所 載之「捌萬」非由被上訴人書寫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應清償 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所無之限制,且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系爭借據之意思應 知之甚詳,若僅收受1萬2千元,豈有可能於系爭借據簽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 本件上訴程序合法。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實為 :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等語。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據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按 捺指紋,其他文字均非伊書寫,上訴人說他會自己填上金額 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 指印時,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既尚未填寫,則系爭借據自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確有親點收訖上訴人交付借款 8萬元,另上訴人除系爭借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金應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 交付1萬2千元。  ㈢依上,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交付8萬元借款乙節提出反對之 主張及相當之反證(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按指印時 ,借款金額尚未填寫),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 1萬2千元」,並無增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 所無之限制,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及法定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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