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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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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黄玉惠 黄裕欽 相 對 人 王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 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載抗告人之姓名及簽名、蓋章, 惟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對伊等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 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 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 付款乙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經本院形式上檢視系爭本 票,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情置辯, 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 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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