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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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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賴俐菡即賴佑欣 相 對 人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亦未簽立系爭本票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其與 相對人不相識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 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12月3日 5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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