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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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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宥妘 相 對 人 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於民國000年0月 間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以相對人董事長陳 一華、董事陳連益、陳田文玲(以下合稱陳一華等3人)為 被告請求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以下合稱系爭 文件簿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陳一華應提 出系爭文件簿冊供抗告人查閱(下稱另案)。詎陳一華等3 人為阻擾抗告人行使查閱簿冊之權利,於000年00月間將相 對人減資變更組織,於111年11月30日選任陳一華為董事長 ,復於112年1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一華 擔任清算人,嗣於112年6月2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12年 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既經清算人陳一華清 算完結,自應指定陳一華為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 務之文件之保存人(下稱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竟又意圖規 避另案判決,於112年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陳一華身 體疾病為由,決議由第三人陳威成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實則透過減資、清算等程序弱化包含抗告人在內其 他女性股東之股東權,致抗告人無從依另案判決查閱系爭文 件簿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指定陳 一華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 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 件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 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 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 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 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陳一華擔任清算人,嗣 於112年6月2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相對人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相對人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90號事件卷 宗核對屬實。嗣本院已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司字第29號 裁定指定陳威成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經本院 查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事件卷宗無訛,而上開指定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於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告確定。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實係以另案判決日後不能執行為由,與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指定陳威成之內容是否不能實 現無涉。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確定 在案,且其內容尚無不能實現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難 認有再就同一事實更行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 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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