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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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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顧夢華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可明。是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在案, 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前已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666號執行命 令扣押,因保險契約債權乃聲請人之資產,如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該筆資產本將一併計入更生方案核算,惟如經 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予新光公司 ,將使該公司之債權先行滿足,進而影響其他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受償之公平性,自有保全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士林地院對聲請人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 3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債權人新 光公司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並由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審認, 固堪信實。惟更生方案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 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償還債務之資力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存款或保險 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 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進行,及聲請人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須藉由限制 債權人行使債權,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必要,故尚難 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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