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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嘉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嘉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37,34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1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 資約28,000元,每月生活費為40,475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 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 調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51至72頁),是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蔬果批發零售商,月薪28,000元乙情, 業據提出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為據,經核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5、112頁)在卷可參。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 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 :14,230×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40,4 75元,惟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 076元,僅剩餘額10,924元,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權 人同意不計利息,尚需償還約13年(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債務總額1,737,341元/每月清償10,924元/12月≒13年 ),顯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期, 是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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