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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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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子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監護人李子文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隆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隆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父親李登山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等4人, 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 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金隆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金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13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繼承 被繼承人李登山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公同共 有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李登山後壁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登山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登山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金隆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隆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金隆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山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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