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惠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惠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父母先後過世,聲請人與其兄、姊均有不同程度之智能障礙 ,20年前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轉介,聲請人及其兄、弟 3人移居臺南市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下稱啟能庇護中心 )安置,其母於3人安置社福機構幾年後即過世,目前聲請 人之智能障礙為中度第一類,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 表示有困難,需有人代為處理其生活事項。另聲請人之較近 親屬僅餘住在高雄林園的姑姑,姑姑雖有空會來探視聲請人 ,卻因有其自己的家庭,且配偶有意見,故姑姑無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經啟能庇護中心致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詢問,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稱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黃○惠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請指 定其他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簡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文。  (二)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有關,醫療改善 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在將來 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 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 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 度,准依聲請對黃○惠為監護之宣告。復參酌黃○惠之父母均 已過世,其兄弟亦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者,有高雄市林園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擔任黃○惠之監護人並無意見(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黃○惠之監護人,符合黃○惠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