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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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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父親即相對人車禍,以致左大腿粉碎 性骨折,生活上需有專人照顧,聲請人甲○○身為長女、聲請 人乙○○身為女婿,為方便代理相對人照料生活及代辦所有事 宜,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長子丁○○長年無工作,在家啃 老,相對人次女戊○○因工作繁忙,自願放棄照料事宜,聲請 人二人自願照顧相對人生活上的所有代辦事宜及監護權,以 利代辦官司、金融、房屋以及照料相對人之生活大小事宜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經本院函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指派鑑定人郭宇恒醫 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到院會同本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併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到場,上開庭期通知業已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寄存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住所地址(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 聲請人於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以 致本件無從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相對 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 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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