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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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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依「變更高速公路○○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編號第00案)協議書」所示之方 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 積2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媳即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其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為辦理 變更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乙○○與○○市政府就 乙○○所有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5.2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變更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編號第00案)協議書」,聲請人爰 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乙○○與○○市政府就乙○○所有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 地(面積25.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變更高 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編號第0 0案)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件為 證,堪認屬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確有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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