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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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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清蘭 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 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 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素娥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黃清蘭經鈞院95年度監字 第104號選定為相對人黃素娥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監宣字第7號指定黃林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黃清蘭及黃林翠花因自95年8月28日起負擔黃素娥之照 護費用,今為將黃素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黃林翠花以抵其長期照護及支 付醫療費用等龐大開支,而有處分黃素娥名下不動產之需要 ,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黃清蘭處分黃素 娥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素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黃清蘭 為其法定監護人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指定黃林 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林翠花,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陳報財 產清冊前,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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