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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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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因中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翁 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即 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思覺失調症診斷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翁 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乙○○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長女丙○○、妹妹丁○○、戊○○(遷出國外)、弟弟 己○○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 採信;又關係人丁○○、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長女丙○○就聲請人聲請 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 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親,並有 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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