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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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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玟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相 對 人 郭桑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雅 相 對 人 蔡月 郭明達 郭諭樺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 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補費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縱以該寄存送達之日期計算,生效時點 應為112年11月17日,而該裁定之諭示補費期間為7日,故抗 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之前應均可依法補費,然依卷內原審 鈞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之記載「三.如未繳納,自即日 起,請予拒收。」等語,顯於抗告人仍得依法補費之期限之 前,即拒絕收受抗告人之補費,故原審嗣後以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而作成上訴駁回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112年8月24日判決,該民事判 決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嗣抗告人及李亦汝於 112年9月11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按:斯時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乃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 人及李亦汝應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 5元,該補費裁定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事件全案卷 宗可稽,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可 認定。 ㈡、承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補費裁定既於112年11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經加計10日寄存期間,應認係於112年11月1 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次查,觀諸該補費裁定,其上記載 之補費期限為7日(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抗告人之補 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限應為112年11月24日。然查,稽之原審 書記官於112年11月10日製作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其上記載「李亦汝、李玟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715 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期間內有否經 收上開款項,認有查明之必要。…如未繳納,自即日起,請 予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乃係於抗告人之補費 期限(即112年11月24日)之前即拒絕收取補費款項,於法 尚有未合。雖原審書記官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製作詢問 簡答表,用以查詢「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 之期間是否有經收前述第二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然前述112年11月10日詢問簡答表既已明載「自即日起 (即112年11月13日),請予拒收」等語,且查此後並未再 通知本院收款專戶臺灣企銀得予收受補費,從而即無法判別 此段期間(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有抗告人 進行繳費而遭拒之情事,故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 及李亦汝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渠等上訴,容有 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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