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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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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孫美琴 相 對 人 劉陳美津 劉世平 劉世純 劉世賢 劉光昭 田博仁 田博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田慧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田詠萱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劉佩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碧珍 劉芳梅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存字第55 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 13年度存字第55號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 服,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共同出 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劉益壽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及領取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下稱系爭通知) 。惟其中相對人田慧玲已於73年7月20日遷出國外,且自77 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止未再入境,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 第2款規定,就其最後除戶地址通知並已送達,無須再以公 告代替通知,相對人田慧玲確已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就買賣價金予以提存。原處分認伊對相對人田慧玲 之系爭通知未合法送達,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不符,而否准 伊提存買賣價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 有明文。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 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法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田慧玲雖原設 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惟於 73年7月20日已遷出至美國,現未於國內設籍,且其自77年1 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入境我國,有手抄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存字卷第159頁、第181頁、第193頁),依前開說明 ,異議人向相對人田慧玲為系爭通知之送達即應向其國外地 址為之,若無法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 示送達,始為合法。而異議人既自承明知相對人田慧玲已遷 出至美國,其仍對系爭戶籍地為系爭通知之送達,顯非合法 。系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田慧玲,難認相對人田慧玲 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與民法第326條規定尚有未符,是原 處分否准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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