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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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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6,71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 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 由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 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給付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615,651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 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615,65 1元以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 損失,是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106,713元(計算式:615,651×5%×4又4/12=106,71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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