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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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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櫟云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72,5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4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41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43、6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 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112年5月29日為止,總計 47,956,825元,然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31,258,000元(參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是本院認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 損害,為31,258,000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則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 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31,258,000元按民法第20 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 額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 應為6,772,567元【計算式:31,258,000元×5%×4年4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 772,567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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