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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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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德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列幾點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受 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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