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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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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櫟云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 、6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沈榮 泰所有,系爭房地上登記有㈠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民 國78年10月26日、登記字號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 第11409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抵押權,及 ㈡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82年4月14日、登記字號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4529號、本金最高限額913萬元 抵押權,暨㈢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登 記字號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新地普字第22528號、本金最 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沈榮泰於1 11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詎被告持本院96年 度執字第6975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效原 因,且亦無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核原告聲明㈠之訴訟標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 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31,258,00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為2,733萬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則原告聲明㈠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33萬元。又原告聲明㈡之訴訟標價額,參 照上開規定,應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 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112年5月29日為 止,總計47,956,825元。 四、原告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目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56,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4,0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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