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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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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王伯川 鄭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茂生對被告王伯川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79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 1月7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審酌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為1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 原告陳報為2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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