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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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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泰吉 被 告 蘇許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6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 邀同被告蘇泰吉、蘇許愛香(下稱蘇泰吉2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與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止,約定利 息自動撥日起,按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36 %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5.95%),伊調整上開利息時則自調 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若嘉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 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蘇泰吉2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嘉達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74萬4659元、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蘇泰吉2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保證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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