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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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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汪認份 林國輝 曾岫嫺 曾沛青 林金葉 林夜好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復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代位人曾永源及曾文村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 有債務,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15年4月2日 )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自得請求分割;曾永源及曾文村別 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永源及曾文村行 使分割請求權;變價分割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曾永源 及曾文村所得分配部分於新臺幣(下同)778,970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曾永源及曾文村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曾永源及曾文村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 價金部分,於778,97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曾永源及曾文村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生公同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民法第829條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曾永源 及曾文村尚不得逕自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茲原告代位曾永源 及曾文村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 受領,均顯無理由。此情形於該公同關係存續中無法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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