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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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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洪昌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訴外人 鄭盈湧在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是原告於 民國000年0月間所轉帳,用以照顧原告之三叔的費用,鄭盈 湧只是受託照顧原告的三叔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鄭盈湧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 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 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 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 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 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有權即移 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 權。 (二)查: 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 5年度執字第8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鄭盈湧等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4046號 執行命令禁止鄭盈湧收取對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 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依此,原告以洪建昌列為被告,已屬無據。 ⒉又原告固主張上開存款並非鄭盈湧所有,而係原告轉帳予鄭 盈湧用以照顧原告三叔的款項云云,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金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 融機關所有,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 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非其帳戶內存款 之所有人,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 言。循此,原告主張上情,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款有 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甚明。 (三)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此情亦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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