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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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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莊堯武即淳風子濃醇茶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 函、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明細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3-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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