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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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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俞閔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郭子寧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 揭示「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 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 告權益。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 區,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惟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參以被告提出管轄抗辯,並陳明其自民國108 年起即因工作因素搬離臺南戶籍地,長期居住在新北市等情 ,業已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舊租屋處退租明細表、112年11月 、12月份電費繳費憑證及現租屋處新北市淡水區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應 屬可採,故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區 即認此為被告之住所地。另考量被告於訴訟前亦曾欲與原告 相約於臺北晶華酒店協商,原告亦知悉被告係居住於北部, 此有原告、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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