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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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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俊輝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敬玹 訴訟代理人 吳玲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 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 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於112年6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 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 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 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8日 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俊輝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都分行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5日 1,419,600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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