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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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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及 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農貸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十八 萬四千元,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向被告所借得之上開借款中 之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扣下來還訴外人人吳秀葉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本 件清償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已經核貸下來之借款中,未經原 告之同意,而被告擅自將原告匯款中共計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將如 上所陳述之款額轉給訴外人吳秀葉,原告係於所有財產被查封才發覺。綜上 所述,原告向被告貸款,所核下來借款有短少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逕向被告借得三百十八萬四千元,而連帶保證 人為吳秀葉,而本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爭執係訴外人吳秀葉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八元,為 何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私自從原告在被告下營鄉農會存款之帳戶000000 -000000之四存摺,借款日期領取三百十八萬元及五百零六元,以轉 帳方式,分別代償訴外人吳秀葉之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又訴 外人洪憲博借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另訴外人曾國禮借款十三萬六 千五百五十九元,共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 (四)尤其本件原告與被告兩造當事人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債權與債務,因為原告 存放於被告下營農會之進出入帳,數額龐大,尤於原告逕向被告貸得款額均 以轉帳方式,尚且原告不懂文字,其進出入帳全賴於被告農會之會計承辦人 員,均以「誠信原則」處理絕無其他問題之發生而爭執。詎被告強辯系爭之 債權三百十八萬四千元。原告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及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皆有繳息乙次,並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已經清償本筆借款 ,均有繳本利息傳票證據可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吳秀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三百十八萬四千元,被告於當日即將上開借款轉入原告在被告下營鄉農會存 款之帳戶000000-000000之四存摺,有借據、放款撥貸登錄單 、轉入活儲傳票及存摺查詢單可稽。 (二)原告又於借款當日領取三百十八萬四千元及五百零六元,總計三百十八萬四 千五百零六元,以轉帳方式,分別代償吳秀葉之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 十八元、洪憲博之貸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曾國禮十三萬六千五百 五十九元,有取款傳票及代償收入傳票可稽。 (三)系爭債權三百十八萬四千元,原告稱其不知情,為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各繳息一次,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還清本筆借 款。 (四)原告確有同意以其上開借款代償吳秀葉、洪憲博及曾國禮積欠被告之借款, 吳秀葉與原告有妻舅關係,而洪憲博係吳秀葉之夫,原告代償之原因,係要 求被告撤回貴院執行處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拍賣吳秀葉所有台南縣下營鄉 ○○段二五七、二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建物,故其向被告貸款本即 係用於代償吳秀葉有關之借貸及保證債務,此有土地謄本查封、撤封登記可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款項轉還吳秀葉之貸款,顯然與事 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另外還向被告借款多次,並擔任其他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業經鈞院核 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係以其中債務人為朱專寶、原告為連帶債務 人、債權額四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與系爭借款關 係。 三、證據:提出農貸借據一紙、放款分戶卡二份、存摺查詢一份、清償明細查詢表 一份、放款放出撥貸登錄單三張、轉帳收入傳票一張、下營鄉農會取款憑條二 張、收入傳票六張、放款計息單六張、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一張、本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四南院敬執實字第二一一七號通知、公告及附表 各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農貸借據四份、 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一份、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七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農貸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十 八萬四千元,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向被告所借得之上開借款中之 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扣下來還訴外人人吳秀葉、洪憲博、曾國禮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三百十八萬 四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同意以其上開借款代償吳秀葉、洪憲博及曾國禮積欠被告之 借款,吳秀葉與原告有妻舅關係,而洪憲博係吳秀葉之夫,原告代償之原因,係 要求被告撤回貴院執行處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拍賣吳秀葉所有台南縣下營鄉○ ○段二五七、二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建物,故其向被告貸款本即係用於 代償吳秀葉有關之借貸及保證債務,而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轉入原告在被告 下營鄉農會存款之帳戶,係由原告填具領取憑條領取三百十八萬四千元及五百零 六元,總計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再以轉帳方式,分別代償吳秀葉之貸款 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洪憲博之貸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曾國 禮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農貸借據,向被告借款三百十八萬四 千元,被告於同日將原告所借得之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分別代償吳秀葉之貸 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洪憲博之貸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曾 國禮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代償吳秀葉等人之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有同意以其借款代償吳秀葉等人 之債務?經查: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秀葉與洪憲博係夫妻關係,原告係洪憲博之姐夫,吳秀葉因 積欠被告借款及連帶債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曾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四 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證人吳秀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八十四年間我的房子被農會(即被告)聲請拍賣,後來我有跟我姐 夫即原告說,他就跟我去農會,我姐夫有跟農會總幹事說,但他們怎麼處理我 不清楚,....,(債務是否已清償?)債務已經清償,我姐夫八十四年跟農會 講後就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洪憲博亦證述:「我有向農會以信用貸款八十萬元,另外提供擔保物借款二百 八十萬元,借款都已經清償,是我姐夫(即原告)去下營鄉農會辦理的,.., 我有跟我姐夫去農會,我姐夫有問我欠農會多少錢,當時農會已經查封我的房 子,我有跟我姊姊說,我姐夫有去農會問,....,後來農會說我的借款已經由 我姐夫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債務人吳 秀葉之強制執行事件,確係經被告於原告借款後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債 務已清償為由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聲請,而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終結執行程序 ,亦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及土地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顯見 原告確係為處理吳秀葉等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 被告借款至明,原告既係為處理吳秀葉等之債務,始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抗辯 原告有同意以上開借款代償吳秀葉等人之債務,應無不合,而為可採。 (二)次查,依目前借款辦理程序,通常必須由借款人填具借據,貸與人同意借貸後 ,會直接撥款至借款人帳戶,借款人要領錢則必須持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才 可提領帳戶之款項,而本件原告所借款項亦有先存入原告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之四,而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填具取款憑條提出所 借款項,並另外提領五百六十元,共計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此有原告 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取款憑條二份在卷可稽,原告若未同意被告幫其轉帳代償吳 秀葉之債務,則何以會在吳秀葉等三人債務相同金額之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 再者,原告亦自承借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皆 有依約繳息,並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已經清償本筆借款完畢,果若原告未 同意以上開借款代償吳秀葉之債務,則何以在未能取得借款情形下,均未對被 告提出異議,且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於長達近五年之時間,始稱被告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轉帳行為未得其同意,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而 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未同意代償吳秀葉等人債務,為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將原告之 借款轉帳代償吳秀葉等人之借款,係經原告同意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 受有損害為要件,自應係受有利益之一方,始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而查,縱原 告未同意代償吳秀葉等三人之債務,則係吳秀葉等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原告應請求返還之對象,應非被告 ,況原告應有同意以其借款代償吳秀葉等三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顯 屬無據,應與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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