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嵩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任職原告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嵩讚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代嵩讚公司向其藥局客戶銷貨並收取貨款之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止,將其代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 未繳回公司,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佔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八號侵占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止,將其代收之貨款共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九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 司,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業務應 收帳款明細表、付款確認單、收款明細表、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