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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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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 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其逾期 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 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 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 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 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購買台南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宅,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自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前五年付息 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一 百六十萬元(國宅基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一百 一十七萬元(銀行提供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被告 按期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分別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 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被告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期經催告仍不 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貸款權利。茲貸款利息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到 期,本金尚欠二百七十七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 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件、放款帳 卡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 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本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二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支付 命令及民事裁定各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元,及其中一百 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依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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