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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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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申○    住         酉○○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三二巷六九弄二五                         戊○○   住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一二五之二號         丁○○   住         未○○   住         庚○    住         午○○   住         辰○    住         寅○○   住         丙○○   住         丑○○   住         巳○○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辛○○   住         乙○○○  住         卯○○   住         壬○○   住         癸○○   住         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欲祈 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五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零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寅○○、丙○○、丑 ○○、巳○○、辛○○、乙○○○、卯○○、壬○○、癸○○、子○○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尚明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五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零九點五四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五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零九點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按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欲 祈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 ○、己○○、丁○○、未○○、庚○、午○○、辰○、寅○○、丙○○、丑○○、巳 ○○、辛○○、乙○○○、卯○○、壬○○、癸○○、子○○按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尚 明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 ○所有。丁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戊部分面積一一 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己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保留為道路用地。庚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三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寅○○、 丙○○、丑○○、巳○○、辛○○、乙○○○、卯○○、壬○○、癸○○、子○○連 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連帶 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寅○○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申○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酉○○負擔 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五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零九點五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申○、酉○○及訴外人陳 欲祈、陳尚明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寅○○、訴外人陳欲祈 、陳尚明各六分之一,被告申○、酉○○各八分之一,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決定分割之方 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欲祈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死亡,依台灣光復前之繼 承習慣,陳欲祈死亡時係戶主,故其遺產為家產,繼承順序為男性直系卑親屬 ,然其子陳習已於民國十五年死亡而絕嗣,故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查無第 二順序之指定財產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選定財產繼承人,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由其配偶陳邱氏餅繼承,又陳邱氏餅於三十 五年七月五日死亡,由其長女陳氏富繼承,又陳氏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死 亡,由配偶戊○○及子女己○○、丁○○、未○○、庚○、午○○、辰○為其 繼承人;另陳尚明亦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死亡,依該時之繼承習慣,陳尚明 死亡時非戶主,係屬私產,繼承順序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序之    配偶均無,第三順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陳氏流亦於民國三十五年死亡,    其繼承人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即為戊○○、己○○、丁○○、未○○、庚○、午    ○○、辰○、寅○○、丙○○、丑○○、巳○○、辛○○、乙○○○、卯○○    、壬○○、癸○○、子○○等十七人為繼承人。又上揭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    記,為分割之必要,故請准判決其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裁判分割。 (三)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二章建築基地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留設六公 尺寬道路以符規定,且依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予以加寬留設。被告申○及酉 ○○二人分配位置以其現使用部分為主,故由被告申○取得甲方案丁部分土地 ,被告酉○○取得戊部分土地。另留設六公尺道路後,庚部分面積恰符原告應 有部分換算扣除道路應負擔部分後之面積,故由原告取得庚部分,以符土地利 用之經濟。又陳欲祈及陳尚明之部分繼承人相同,故相鄰分配予甲、乙部分以 符利用之便。被告寅○○亦為陳尚明之繼承人,故由其取得丙部分,俾與乙部 分相鄰利用之。 (四)被告寅○○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舊宅,然原告自日據時期國小畢業之後即不 曾使用系爭土地,實則該舊宅為原告之兄所建,且該屋已無保留之必要,自無 強求原告非必分配於舊宅之土地上不可之理。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 本二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己○○、丁○○、午○○、辰○、辛○○、乙○○○、 卯○○、壬○○、癸○○、子○○、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未○○、陳E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被告申○、寅○○、丙○○、丑○○、巳○○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庚○、未○○、申○部分: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被告寅○○、丙○○、丑○○、巳○○部分: (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不僅有失公平,且亦將造成裏地無路可行以及拆屋還地之 困擾,顯非適當,按系爭土地東方接鄰馬路,又呈丁字型,是以不論如何分割 ,皆有裏地通行之問題。且面臨馬路之土地價高,裏地價賤,原告將面臨馬路 區分為丁、戊庚三部分,各分配與申○、酉○○、原告,而將裏地分予其他被 告,在雙方土地價值上,已有失平。況原告之房屋本在裏地,卻將此部分之土 地分與他人,將來勢必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為此,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乙方 案所示,其中為防裏地無路可行,應先為裏地預留三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 並由兩造按比例共有。扣除馬路之後,東邊靠馬路之部分區分為丁、戊、庚、 辛,以可供建築之使用,以符公平原則。 (二)至於裏地之丙部分由原告按其使用位置分配,並與所分配之馬路邊之土地相連 通,不僅方便使用,更無拆屋之虞,而其餘則分與不足面積之被告。 (三)關於分割方案應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於現存房屋上,而系爭土地上仍有一 舊宅為原告之兄所有,雖非原告本人所有,但此與原告本人所有並無差別,故 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分配於舊宅之土地上。 叁、證據:提出照片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繪製複丈成   果,及函請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丁○○、午○○、辰○、辛○○、乙○○○、卯○○ 、壬○○、癸○○、子○○、酉○○、未○○、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申○、酉○○及訴外人陳欲祈、陳尚明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寅○○、訴外人陳欲祈、陳尚明各六分 之一,被告申○、酉○○各八分之一,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陳欲祈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死亡,被告戊○○、己○○、丁○○、未○ ○、庚○、午○○、辰○為其繼承人;另陳尚明亦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死亡, 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寅○○、丙○○ 、丑○○、巳○○、辛○○、乙○○○、卯○○、壬○○、癸○○、子○○等十 七人為繼承人。又上揭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故請准判決其 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裁判分割。且為方便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利用,則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予以加寬留設,並將被告申○及酉○○榮二人分配於其現使 用部分,為此主張依附圖甲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而被告庚○、未○○、申○對分 割方法並無意見。惟被告寅○○、丙○○、丑○○、巳○○則以本件分割方法應 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其中為防裏地無路可行,應先為裏地預留道路以利通行 ,並由兩造按比例共有。扣除馬路之後,東邊靠馬路之部分區分為丁、戊、庚、 辛,以供建築之使用。至於裏地之丙部分由原告按其使用位置分配,並與所分配 之馬路邊之土地相連通,不僅方便使用,更無拆屋之虞,而其餘則分與不足面積 之被告,為此主張依附圖乙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申○、酉○○及訴外人陳欲祈、陳尚明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寅○○、訴外人陳欲祈、陳尚明各六分之一, 被告申○、酉○○各八分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憑,堪信為 真。 四、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陳欲祈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戊 ○○、己○○、丁○○、未○○、庚○、午○○、辰○為陳欲祈之繼承人;另陳 尚明亦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戊○○、己○○、丁○○ 、未○○、庚○、午○○、辰○、寅○○、丙○○、丑○○、巳○○、辛○○、 乙○○○、卯○○、壬○○、癸○○、子○○等十七人為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二十六份在卷可按。又上揭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丁○○、未○○、庚 ○、午○○、辰○、寅○○、丙○○、丑○○、巳○○、辛○○、乙○○○、卯 ○○、壬○○、癸○○、子○○應就陳尚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戊○○、己○○、丁○○、未○○、庚○、午○○、辰○應 就陳欲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 約,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此由被告寅○○、丙○○、丑○○、巳 ○○屢次就分割方案相持不下即可得知,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 六、查原告與被告寅○○、丙○○、丑○○、巳○○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甲、乙兩分 割方案,其中就系爭土地預留己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道路,將甲 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欲祈之繼承人共有,將丁部分,面 積一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及將戊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六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分歸被告酉○○所有均意見一致,自應予採酌。而甲、乙兩 分割方案不同之處,區別在於關於原告、被告寅○○及陳尚明之繼承人之分配位 置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如下:(一)依甲方案,則右下方之土地可單獨歸原告取 得;反之依乙方案,則右下側土地無法全分歸被告寅○○所有,乃須將剩餘之土 地分歸陳尚明之繼承人取得,致陳尚明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須再分割成乙、庚 二部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加以陳尚明之繼承人計有十七人,則來日欲再行 分割時,勢必因此多生紛爭,不若採行甲方案,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能保 持完整。(二)若依甲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寅○○,及陳尚明與 陳欲祈之繼承人取得,因陳尚明、陳欲祈之繼承人有部分相同,而被告寅○○且   為被繼承人陳尚明之繼承人之一,如此,因三塊土地相鄰,將使各繼承人對於土   地之利用更有彈性;若依乙方案,則陳尚明、陳欲祈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未能連   貫,更因土地細分,而不便於土地之利用。(三)被告寅○○等雖主張原告於附   圖丙部分留有舊宅,自應將丙部分歸原告取得,並據提出照片二紙為證。然據原   告主張該房屋是原告之兄所建,且該屋已無保留之必要,此與被告申○陳述相符   ,且被告寅○○嗣後復自承該屋原告之兄所有,則原告之陳述,非無可採;該舊   宅既為原告之兄所有,而非原告本人所有,自難強求原告必須分配該舊宅坐落之   土地。(四)綜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採納甲方案為宜。 七、綜前所述,經權衡共有人之意願、對共有人之影響、土地之利用等因素,認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甲方案,較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 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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