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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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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本件關於兩造對系爭機器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於上訴人另案 鈞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一四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五四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 一八五號等判決及處分書內均表明被上訴人原欠尾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 ,因其中六萬元已抵銷,本件合意解除應返還之已付款六萬元,故該案中上訴 人僅請求給付十萬元尾款,茲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上開減少請求之 理由在各該案件或不爭執或承認其事,有上開案卷足供調取證明之。嗣於該案 判決其敗訴之後始主張違約,果上訴人有違約,於該案涉訟時,何竟不置一詞 ,反而承認,又雙方果無解約而減少請求被上訴人應付尾款,上訴人豈能就十 六萬元之尾款於該案僅請求十萬元。 (二)兩造糾紛僅在本件兩副機器,則解約之合意自極明顯,上訴人於小機械製造商 於解約時在雙方既已談妥信用之下未要求原立文書交還,事屬老顧客來往之習 慣,原判決僅以約定書未交還即要負違約責任,但違約書既如此之限期約定, 何竟到期後被上訴人並無異言,為何訴訟中更未爭執反待敗訴確定始另起爐灶 要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請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機器買賣合約一件、估價單一件、支 票二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盧金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 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況依前揭判例意旨,縱雙方之買賣合約因其後契約之解除,上訴人亦應給付 相當之違約金。 (二)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所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是否依其自己所立之書面如期 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前交付該一二0米立子機,上訴人所主張之另一台 一百八十米立押出子機與本件一百二十米立押出機,係毫無相關之二台不同機 器,上訴人因其一百八十米立之押出子機有瑕疵,致僅請求十萬元之尾款,係 另一回事,與本件一百二十米立子機之請求給付違約金無關。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第一次做生意,當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信用已破產,否 則絕不會向其購買機器,故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小機械製造商於解約時雙方既 已談妥信用之下未要求原立文書交還,事屬老顧客來往之習慣」等語顯不實在 。 (四)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七十萬美元相當於新台幣近二千萬元,本件係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推銷該一二0米立子機,並向被上訴人收取 六萬元訂金,上訴人於收取訂金後才親自立保證書,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 買之機器屬大陸廠專用特殊機械,電力為三八0伏特,上訴人無法如期交機器 ,使得被上訴人受重大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被上訴人又要求 整修原一二0米立壓出機即系爭子機,但上訴人於整修完畢後,被上訴人說舊 子機不要了,折價六萬元給上訴人,雙方乃以首開一八0米立壓出機之剩餘價 款十六萬元中之六萬元互相抵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按 倘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應會將本件自己親自立下之書面取回或當面撕毀, 抑要求被上訴人另立同意書,或在其他保證書中註明。 (五)縱然上訴人因其出售於被上訴人之一八0米粒子機機器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 拒付該機器款項,上訴人才混為一談拒絕返還本件六萬元之訂金,惟此與本件 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毫無相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計二個月之違約金,係為懲罰上訴人並無製造整修 機器之能力,而為招攬工作賺錢隨意信口開河,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機 器,目的在於懲罰性質,而上訴人之配偶劉盧金鍊在雙方簽約上訴人立同意書 及保證書之時並未在場,其於事後與上訴人串證作出不實之證言,更不用負具 結偽證之責任,其證言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五四0號民事卷宗、本院九 十年度再小上字第一號民事歷審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三八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願出售乙台一百二十米立壓出機予被上訴人,售價為十 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先付貨款六萬元,上訴人並保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 交貨,逾期則每逾一日應罰五千元,惟至今已逾一年卻仍未交貨,為懲罰上訴人 並無製造整修機器之能力,竟為招攬工作而信口開河,以致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所 購買之機器,爰依違約金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止,為期兩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三十萬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雖然確曾於右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願以右開價格出 售乙台一百二十米立壓出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先付貨款六萬元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一 台,價款三十六萬元,已付二十萬元,尚欠十六萬元貨款未付,兩造遂於事後合 意解除本件一百二十米立壓出機之買賣契約,並將上訴人於本件所收之六萬元貨 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六萬元價款,是兩造事後既已合意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願以右開價格出售 乙台一百二十米立壓出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先付貨款六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保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交貨,逾期則每逾一日應罰五千元,惟迄今 仍未交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書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四、雖然上訴人另以:兩造事後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於本件所收之六 萬元貨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粒壓出機之六萬元價款云云置辯,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效果之變更或消滅者,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自須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之。查上 訴人就兩造另件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買賣,曾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一四八六一號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於聲請狀記載「尾款尚餘一十 萬元仍遲遲未見其給付之意(按:六萬元部份兩造合意以他項債務相互抵銷) 」等語,嗣經被上訴人以「因當事人間尚有糾葛存在」為由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另件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買賣尾款為十萬元一 節固不爭執,然從未曾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所收之六萬元貨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六萬元價款」之表示; 被上訴人嗣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就系爭契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均未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所收之六萬元貨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六萬元價款」 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五四0 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小上字第一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內附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議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另件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買 賣中係債務人之身分,上訴人為債權人,本得就其權利為全部或部分之主張或 請求,上訴人既只請求十萬元尾款,被上訴人雖未就此有所爭執,然尚難謂此 即係被上訴人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收之六 萬元貨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六萬元價款」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案件中表示兩造事後業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並將上訴人於本件所收之六萬元貨款,用以抵付前開一百八十米立壓出機之六 萬元價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況兩造事後茍確已合意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以兩造於本件締約之際,尚知撰寫約定書二紙觀之,兩造豈會不另撰 寫合意解約之書面?且事關被上訴人得主張一日高達五千元違約金雙方之權益 ,上訴人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以保自己之權益。上訴人所辯實與常 情不符,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二)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 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 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 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簽立有保證書載 明「基宏工業社(上訴人)向上旺塑膠公司(被上訴人)整理一台一二0米立 舊機整修(子機)期間到九月七日如超過期間,一天要給上旺塑膠公司罰金五 千元正算起,提早到公司對等有賞金」等語,係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 行債務之處罰性質之違約金,與一般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有別,既屬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 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 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惟其既未能於約定之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前交貨,已發生違約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自仍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查懲罰性的違約金並不是以賠償為目的,而是一種以 強制履行債務為主要功能,為確保債權效力所約定之強制罰,其性質應以處罰與 嚇阻為主,增加債務人違約的成本,降低其從事債務不履行行為之誘因;另查契 約關係所隱含的意義之一為最大經濟利益的追求,如債務人因違約所可獲得的利 益大於債權人因違約所生的損害,則當然以違約為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然而懲 罰性違約金會抑制此種違約,鼓勵對不智的契約履行,終致無效率的資源分配。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具體單據以說明上訴人違約致其受損之情形,然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買賣價金總額僅為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曾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 六萬元、兩造之資力對等並無不相當之情事、過高的違約金約定將可能導致資源 配置不當的結果,另參酌消費者保護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於商品製造者故意違反商 品責任時,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意旨,本院酌減 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十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在不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 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鄭彩鳳 ~B   法 官 黃瑪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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