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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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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按月計付 ,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 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 零八。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 撥款傳票、放款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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