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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撤銷贈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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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就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二00地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 玖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000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訴外人佑勳 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發票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 ,約定各到期日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共同簽發本票八紙交原告收執,惟部分到期 ,佑勳股份有限公司竟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依法 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將其所座落台南市○區○○段二00地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玖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無   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原告之債權將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   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   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甲○○名義所有等語。並提出本票八紙、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八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而被告 二人雖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原因既為「夫妻贈與」,核屬無償行為,而被贈與人甲○○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 還,原告以其為債權人之身分,請求將該無償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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