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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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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 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約定利率均 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本息按月定額償還,如有逾期償 還本息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各筆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已償還金額及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停止支付 利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 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惟兩造所簽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 定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四件、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三件、貸款 本息攤還表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四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十弄八之三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鈞院無管轄權,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權之鈞院起 訴,在程序上即不合法,自不得進行實體審理。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消費借貸合約書,均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雖約定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原告與被告處於締約不對等之地位,被告向原告申貸時必須無條件接受上開借 據及消費者借貸合約書中所有的條款,無另外議約修改條文之餘地,且該合意 管轄條款,無視借貸者何人或居於何地,均一致約定以貸款分行所屬法院作為 管轄法院,無考慮被告應訴利益,顯違反貸款銀行與借貸戶應平等互惠之原則 。又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商業銀行,在被告住所地之分行超過十家以上,原 告委由被告住所地之任一分行進行訴訟均十分便利而無差別,惟該合意管轄條 款,一致約定以貸款分行所屬法院管轄,使被告苦於應訴,該合意管轄約定亦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推定 為顯失公平而無效。若原告主張合意管轄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該合意管轄條款屬公平合理。 (三)經查,被告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分別償還部分借款本 金與利息約十五萬多元予原告所屬麻豆分行,付款方式係以現金轉匯方式為之 ,該款項並未記載於原告所出具之內部紀錄,被告之匯款資料已遺失,不克提 供鈞院,自應命原告提出被告相關匯還款紀錄或傳票以供查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為原則,在 不妨碍公益之範圍內,自應許當事人以合意定管轄法院。當事人若明示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該法院即應受其合意之拘束, 不得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訴訟或移送於他法院,為原告之當事人亦應向經合意之 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十弄八之三號」 ,惟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 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另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消費者貸 款契約,其第十三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三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上開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之真正及兩造確合意就本件借貸關係而生之訴 訟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本院為兩造合 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所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本院轄區之台南縣麻豆 鎮向原告公司麻豆分行為消費借貸,則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本院即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今兩造亦合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已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所許,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 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可言。況上開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內容並非繁瑣,應無致被告無詳細考慮之餘地之情事。再被告既經詳細考慮後, 捨其居住地之多家原告分行或其他銀行,認遠至本院轄區向原告麻豆分行申貸而 訂立上開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合於伊本身之利益,則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亦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因之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因之,被告抗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 院,應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即無可採,不能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 向原告借款四筆,約定利率均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本息 按月定額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情事,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成加付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各筆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已償還金額及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時,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 月分別償還部分借款本金與利息約十五萬多元予原告所屬麻豆分行,付款方式係 以現金轉匯方式為之,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已償還金額及最後付息日止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 向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約定利率均 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本息按月定額償還,如有逾期償還 本息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及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 三、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 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 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繳 納各筆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已償還金額及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及陳明被告第一筆借款利息支付到八 十九年七月九日,第二筆借款六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繳的是清償至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的利息,第三筆借款三百萬元,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繳的是清 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的利息,第四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在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所繳的是清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的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本息 攤還表為證,被告對該貸款本息攤還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辯 稱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分別償還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與利 息約十五萬多元,已清償較原告所主張更多之本息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亦無可採。茲被告已具狀自承上開清償之匯款資料已遺失,無法提出,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則其所辯自難採信,因之被告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本院認即無必要 。 四、從而,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F0 ~T40 ┌────────────────────────────────────────────┐ │附表一                                  │ ├──┬───────┬──────────────┬───────┬──────────┤ │ │借 款 本 金│借  款  期 間 │已償還金額 │最 後 付 利 息 日 │ │編號│ (新台幣) │ │ │ │ ├──┼───────┼──────────────┼───────┼──────────┤ │一 │陸佰柒拾萬元 │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伍佰陸拾肆萬零│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 │  │ │年一月十日止 │玖佰肆拾元 │ │ ├──┼───────┼──────────────┼───────┼──────────┤ │二 │陸拾萬元 │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0│捌萬捌仟貳佰零│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 │ │ │0年三月十一日止 │壹元 │ │ ├──┼───────┼──────────────┼───────┼──────────┤ │三 │叄佰萬元 │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叄拾叄萬玖仟柒│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 │ │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佰肆拾伍元 │ │ ├──┼───────┼──────────────┼───────┼──────────┤ │四 │壹佰伍拾萬元 │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壹拾壹萬陸仟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 │ │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佰柒拾元 │ │ ├──┴───────┴───────┴──────┴───────┴──────────┤ │右借款本金合計壹仟壹佰捌拾萬元 │ └────────────────────────────────────────────┘ ┌──────────────────────────────────────────────┐ │附表二 │ ├──┬───────┬───────┬──────┬────────────────────┤ │ │債 權 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週年利│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新台幣) │ │率) ├──────────┬─────────┤ │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壹佰零伍萬玖仟│自八十九年七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一 │零陸拾元 │十日起至清償日│五   │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 │ │伍拾壹萬壹仟柒│自八十九年三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二 │佰玖拾玖元 │十一日起至清償│五   │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日止 │ │ ├──┼───────┼───────┼──────┼──────────┼─────────┤ │ │貳佰陸拾陸萬零│自八十九年六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 │三 │貳佰伍拾伍元 │二十三日起至清│五   │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日止 │ │三日止 │ │ ├──┼───────┼───────┼──────┼──────────┼─────────┤ │ │壹佰叄拾捌萬叄│自八十九年六月│百分之八點八│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 │四 │仟陸佰叄拾元 │二十七日起至清│五   │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償止 │ │七日止 │ │ ├──┴───────┴───────┴──────┴──────────┴─────────┤ │右債權本金合計伍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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