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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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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二百四十期償還,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均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即按期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四點七二碼(每碼 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 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 計算利率,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即 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即第二十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本 金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 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 均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即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四點七二碼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調 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後即 第二十六期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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