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6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銅淵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止,於 借款後前一年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二百二十八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八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息,係訂約時按原告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四五訂定,並同意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 放款利率加碼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 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合意約定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 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元,依約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支出傳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及利率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由甲○○變更為李勝彥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先敍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 入憑條、支出傳票、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吳森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