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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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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詎被告自借款日起僅付二年利息,本金部分亦僅 清償二十九萬元,餘本金一百零一萬元部分則屢催拒不清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 二日委託律師催告限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清償,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本金餘額一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存 證信函一份等為憑。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債務清償,豈有不索回借據之理,此顯 為搪塞之詞。月息係二分,即二萬六千元,除代付台南中小企銀利息一萬二千五 百元之外,餘一萬三千五百元,現金交付惟自八十八年十月後,本利均未付。確 有一張七十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因為當時被告之信用尚佳,所以交還,豈知 屢催不還;誠如被告所言七十萬元非小數目,如確實有焉有不索取收據之理,作 為日後佐證資料。被告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原告之妻朱懷蘭,二十萬元 實屬子虛烏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還二十九萬元,屬實也有紀錄可查,但如 已清償一百三十萬元請提出證據。被告所提第五項,係被告與原告岳父間之事與   本人無關,另所稱原本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又改稱扣除二十九萬元   ,其實際金額如加上利息尚不止一百三十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係向原告岳父朱和欽借調現金,但朱和欽 以本身已無現金可貸與被告,遂引被告向其女兒朱懷蘭之夫甲○○借貸一百三十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百分之二.五),即三萬二千五百元, 並指定利息之清償方式為被告應代償原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四十五   萬元之利息,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餘二萬元則付現金清償。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被告收受訴外人劉昭人給付之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甲存帳戶一二五一-五,票號000   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遂以該支票交付原告擬清償借款本   金七十萬元,惟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妻朱懷蘭即電被告要求處   理,被告為維持債信,左支右挪湊齊現金七十萬元交朱懷蘭並換回該紙遭退票之   支票;原告等提示該支票及退票紀錄,謹請 鈞院向票據交換所調閱票據交換記   錄即可詳知。而衡之常情若原告仍持有該紙遭退票之支票而未獲清償,七十萬元   非為小數,原告焉有不向發票人請求清償之理?又如被告未持同額之現金交予原   告,原告勢不會將可保全債權之票據交還被告?足證原告已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初清償原告七十萬元借款本金,故將該紙支票交還被告收執。另被告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曾交付原告妻朱懷蘭二十萬元清償借款本金,復於八十八年四月至   八十八年八月期間陸續清償借款本金二十九萬元,是以,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本件   借款已清償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元。因此原告岳父朱和欽先生始於八月二十二日函   被告稱該筆借款尚欠本金十一萬元請於八月底前處理,其他債務亦請妥善處理云   云。嗣后被告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十四日償付本金三萬元及八萬元共   計十一萬元,是被告所借一百三十萬元確實已於八十八年間分次清償完畢。此亦   有原告岳父朱和欽親筆所書之計算書可憑。又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復代甲○   ○清償其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之貸款利息及遲延利   息共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藉以清償借款之利息。綜前所述,被告八十六年八   月向原告所借貸之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確已全部清償完畢,分文未欠。原告提起本   訴之目的顯係受其岳父朱和欽所託,希望藉由本訴訟逼使被告立即按照朱和欽之   要求清償另一筆借款,此可由朱和欽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來函窺知一、二。該信函   中提及其代被告向案外人王興邦所借二十萬元債務囑被告應以如何之方式清償,   否則將有不利於被告之舉動;對代被告向其女婿甲○○所借之一百三十萬元借款   則隻字未提,惟因朱和欽要求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必需負擔雙重利息(即除對王興   邦之利息外尚需給付介紹人朱和欽利息)顯不合理,被告實無法接受,故未遵照   朱和欽之指示處理該筆借款債務,是以原告雖已明知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仍以已經失效之借據混淆庭上企圖迫使被告就範;見諸原告於起訴狀中   原本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見被告出示其岳父親親筆書信函后又改   稱要扣除二十九萬元,衡諸通常社會經驗,將大筆現金貸與他人時焉有不詳細記   錄對方清償狀況者,原告之舉顯違常理,益見其居心之不正;原告曾於九十年三 月二日向不知情之林樹根律師謊稱被告八十六年借款至今仍分文未還,且利息亦 僅付兩年即未再給付,委請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將 所有借款清償完畢(證一),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函覆林大律師,對於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利率及被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詳細說明,同時促請原告應依法將清 償證明即原借據返還被告,但原告卻未予理會。被告所借一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分文未欠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原告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 影本一份、朱和欽信函影本一份、朱和欽所作計算書影本一份、朱和欽信函影本 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 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 ,原告已交付借款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一 紙為憑;被告對前揭借款,主張其中已清償二十九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至於本件借款所餘之一百零一萬元本金部分,被告辯稱曾分別以1以現金七十 萬元交付予原告配偶朱懷蘭,用以換回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而遭 退票之支票一紙,2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曾交付原告妻朱懷蘭二十萬元清償 借款本金,3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十四日償付本金三萬元及八萬元共計十 一萬元,是被告所借一百三十萬元確實已於八十八年間分次清償完畢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抗辯前揭三項清償借款之主張 是否可採為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將借貸金 額一百三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對該借貸金額已為清償,自屬對被告有利 之事實,被告對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借款中,除原告自承 被告已返還二十九萬元外,餘一百零一萬元本金,原告則否認被告已清償。 (三)關於該七十萬元客票部分:被告雖提出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自其所有之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影本,證明其確曾自該帳戶中提領七十萬元現金之事實, 惟該七十萬元現款是否用於交付予原告之妻朱懷蘭,抑或被告另有用途,被告 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提領該七十萬元現款,即認被告係將該 七十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妻朱懷蘭;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妻朱懷蘭,發票人為 劉昭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固為被告用以返還系爭借款之用,惟被告 交付該支票之用意即係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此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 定之新債清償,苟該支票債務不履行,則其舊有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茲該面 額七十萬元之客票經原告提領並未獲支付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南分行回覆明確,並有該行所附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債務並未履行,不生該相當於面額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消滅之效 力。又其後原告之妻朱懷蘭雖將該紙客票交還予被告,被告再交還予發票人劉 昭人持以辦理退票註銷事宜,惟原告此交還遭退票之支票行為,僅可解釋為原 告放棄行使對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票據上之請求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獲得該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現款後,始交還該紙遭退票之支票,是被告以原告 已交還該紙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為由,主張其係以現款七十萬元換回該紙支票 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又抗辯其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曾交付原告妻朱懷蘭二十萬元清償 借款本金,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十四日償付本金三萬元及八萬元共計十 一萬元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亦難認定被告確已清償此部分共計三十一 萬元之借款。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其所抗辯對其餘借款本金一百零一萬元部分均已清償之 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 借款本金一百零一萬元,自無不合,而原告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委由林樹根 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該存 證信函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送達於被告,被告遲未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 十年四月六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零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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