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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小上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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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新市 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含本數),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 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 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孫玉文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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