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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無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監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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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謢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禁治產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致精神耗弱,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朱張蕙芬為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朱張蕙芬於九十年七 月五日逝世,致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為此請求本院徵求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 書,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 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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