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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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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周彥凱以詐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不負任何責任。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客票,為何未開立發票予訴外人輝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濠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支票背面所加蓋之「託收」字樣,為被上訴人收受他行庫之支票後,無論自 行提出交換或委託他行庫代為交換,均於支票正面加蓋特別平行線,背面加蓋「 託收」或類似字樣,以防於到期日前遺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輝濠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利息。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係周彥凱(即輝濠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欲向銀行借款,支票 帳戶裡必須有現金或支票託收,銀行才肯借錢給他,豈知周彥凱竟拿系爭爭支票 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貸款予輝濠公司並收取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票據;被上 訴人非票據關係之執票人,僅係代為提示而已,自不能依執票人地位行使追索權 云云,茲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輝濠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有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輝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因票據尚未到期,故先將之存於借款人輝濠公司之備償專戶,待提 示兌現後即沖償借款,並非單純代為提示票據,且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輝濠 公司、周彥凱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輝濠公司簽訂之借據 一張、授信案件批覆書二件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 九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輝濠公司之約定,已取 得票據權利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客 票,為何未開立發票予輝濠公司?經查,輝濠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已如前述,故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依法是否須開立發票,有無依法開立發票,均無礙被上訴人取得票據 權利。 (二)、上訴人另抗辯:周彥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亦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云云。經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是縱周彥凱係 向上訴人施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又縱周彥凱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因而認定被上 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如上所述,縱周彥凱係向上訴人施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得以該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傳喚周彥凱證明周彥凱向上訴人施 詐術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因輝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 擔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惡意取得支票云云,均無可取。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及各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楊佳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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