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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秩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06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 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KTV)包廂內處理糾紛 ,發現被移送人因其友人陳正勳與黃仕傑有財務糾紛,在接 獲友人電話後持彈簧刀到場助陣並揮舞,因遭人制止而收起 ,復以玻璃杯丟向他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 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至花園釣蝦場KTV包廂揮舞之事 實,雖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在場人盧○勳 指認影像截圖代號C之人即綽號王小謙之被移送人,而盧○勳 與其餘在場人黃仕傑、曾○升、王○嘉、戴伯勳、王○翔均證 述包廂內有糾紛,影像截圖代號C之人即綽號王小謙之人在 場持刀揮舞後,將刀收起,拿玻璃杯丟向他人等情,有送達 證書、上開在場人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為憑,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為證,足認被移送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於發生糾紛之包廂持刀揮舞,威嚇對 方,雖立刻將刀收起,仍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 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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