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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分人 陳晉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238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 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 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 後段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收受原處 分機關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2388號 處分書,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移送書、異 議書、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聲明異 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營早餐店,於112年11月11 日上午7時許,因使用抽油煙機、機械運作及備料而發生噪 音,影響周遭他人生活作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營業中沒有任何人反應抽油煙機聲音過 大影響他人,環保局也到場測過,沒有告知有超過分貝情形 ,其也將抽油煙機馬力降低避免影響周遭鄰居,備料期間皆 有使用防護不發出聲響,任何機具使用皆在白天時間,以免 影響到他人休息,本案亦無任何實質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四、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指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訂。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 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噪音管制法所規範噪音不同,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 標準,亦不以噪音發生於夜晚為限,縱僅係製造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仍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噪音管制法 所規範噪音不同,不以分貝量測確認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必 要。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作為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亦不 以影片或錄音等科技設備產物為限。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陳稱 :「生的早餐店在營業時都會發出抽油煙機、風扇、麵粉機 械、升降機運作以及備料的噪音,長期以來造成我和附近鄰 居的困擾」(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接受警方訪查時陳稱:「生的早餐店製造噪音,影響到我和 其他住戶的生活……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至中午12點……切油條 的聲音很大……開啟風管……都會有低音共鳴……排風扇,機器在 運轉時也很大聲」(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語相符, 應堪認定。本院為求謹慎,函請檢舉人提供錄影檔案到院供 參。播放影片時所發出疑似備料等聲響,確實已足以妨礙他 人生活安寧,亦可佐證檢舉人及證人所述為真。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1,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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