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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賭博

TNEM 90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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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黃炯樟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蔡商甲○○、丙○○、黃炯樟、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 a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甲○○、丙○○、黃炯樟、乙○○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核彼此所供玩賭情節悉相吻合,並有經警查獲之當場賭博器具即象棋壹付與賭 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丑@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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